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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二、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6、227 、9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7年、17年及

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嗣因受刑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12月7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 、227 、9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據此,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合,且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數罪已然分離進行,是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