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並無固定之職業,並有共犯溫鐵周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 日執行羈押。嗣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同年8 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現無羈押之必要,乃予撤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