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賢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刑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5 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賢和所犯重利、恐嚇等64罪,雖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惟鈞院漏未審酌前開部分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將該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已影響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內容,為此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更正、撤銷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賢和雖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請更正錯誤狀」、稱謂欄自書為「聲請人」。惟其狀首案號欄均係填載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明事項內容亦係對該案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之內容表示不服,並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正之字句,受刑人明顯係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不服而提起抗告,法院自不受其當事人於狀首所引用之書狀類別所拘束,核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32號、98年度易字第1201號、98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4 月,該裁定正本業於99年11月1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算,計至99年11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至抗告人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惟在監獄之受刑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0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0日始先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遞送上揭「聲明異議狀」、「聲請更正錯誤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戒治所訴狀收訖章之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