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9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因本案受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7315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此乃債權人即相對人亦即原告甲○○(下稱原告)欲藉此達逼迫被告辭職之目的,被告亟需保有高雄長庚醫院之工作,且被告於99年7 月後之每月薪資尚未執行終結完畢,而被告已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是該案件尚未確定,為恐日後因此強制執行事件而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 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1 條前段、第392條第2 項、第3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原告與第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俊旭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交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及第三人陳俊旭提起公訴,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於同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民事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向本院為上開聲請,請求「准予撤銷強制執行」,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為據。而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於該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下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內,其規定內容為:「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然細究上開聲請意旨之內容,被告係因原告依本院上開99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假執行,本院因而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其對於第三人高雄長庚醫院之薪資債權,被告欲免受上開假執行,始具狀為本件之聲請,此情與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顯然有間,探究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欲聲請本院對於上開99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判決為補充判決,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迄至99年4 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不曾釋明其如受假執行恐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未提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可參。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未一併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指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准其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