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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林有志及邱文賓等強盜案件(99年度他字第167、596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為被告林有志、邱文賓等強盜案件作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甲○○設籍於台南縣玉井鄉三埔村三埔58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家屬曾陳報甲○○居所位於高雄縣○○鄉○○路○ 段○○○ 巷○○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84頁)。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林有志、邱文賓等所涉強盜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甲○○應於99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並依證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證人傳票,送至證人戶籍地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母親張桂花,於99年2 月10日收受上開證人傳票;送至證人居所地之傳票,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證人屆期未到,亦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乃命警拘提,惟無所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2 紙、囑託拘提函文等附卷可按,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是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經1 次合法傳喚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

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