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壹台(內含IC板壹塊)、拾元硬幣拾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3 月2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3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 台(內含IC板1 塊)、拾元硬幣19枚(即現金190 元)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30 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 台(內含IC板1 塊)、拾元硬幣19枚(即現金19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