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2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52判決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因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刑之罪,應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有明文。另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受刑人甲○○所犯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2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52判決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因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尚未執行完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編號 │案號 │主文 │備註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度簡字第1442 號判決 │月,如易科罰金,以 │審聲字第5147號裁定:「││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度審簡字第2952號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月。」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