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9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 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2 月2 日確定,惟被告經傳喚未到,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99年2 月25日經警緝獲。因上開裁定屬刑法第88條第1 項之禁戒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在於戒絕、斷癮之治療處分,如裁定後業經相當期間未執行,法院即應實質審酌原執行之原因是否尚存在,而認定是否尚有執行之必要,如無處分之原因已不在存在,即無對於原處分再予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初因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2 月2 日確定後,因案在逃通緝。嗣被告於99年
2 月25日為警查獲,至今已逾3 年餘,迄未執行該觀察、勒戒之裁定。再被告為警緝獲時,經警電話請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指示以人案併移署歸案,准暫予不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明確,有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緝獲調查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參士檢99年偵緝字第43號卷第6 、14頁)。又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告於緝獲時仍繼續施用毒品之事證,聲請人亦無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仍具成癮性,仍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具體證據。從而,尚無從證明本院前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