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8號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6年執字第152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涉犯竊盜罪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法院羈押。嗣聲請人另犯侵占罪,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後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減為拘役27日,請求將因竊盜案之羈押日數折抵拘役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及67年台抗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折抵刑期,但其真意實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字第15249 號執行指揮書不服,其聲請應視為對上開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審理異議人之異議,合先敘明。次查,異議人於96年3 月25日下午11時10分許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785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又異議人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犯竊盜罪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852 號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再者,異議人因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羈字第343 號裁定羈押,後復以96年度偵聲字第363 號延長羈押,該案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7號案件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 度上易字第852 號案件審理及於該案中續受羈押直至96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執字第15249 號、98年執更字第2315號、96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15249 號、98年執更字第2315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犯竊盜案件之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資料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上開遭羈押之案件,核與異議人所指另犯侵占之案件(本院96年度審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後減刑為27日),並非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於竊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所受之羈押,本即不得移抵他案(即本院96年度審簡字第2887號侵占案件)刑期。從而,異議人請求將前揭竊盜案所犯之羈押日數折抵異議人另犯侵占案件之刑期,與法尚有未合,其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