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5年9 月
1 日確定,惟被告經傳喚未到,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9年
3 月2 日經緝獲,已逾3 年未執行上開裁定,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查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在於戒絕、斷癮之治療處分,如裁定後業經相當期間未執行,法院即應實質審酌原執行之原因是否尚存在,而認定是否尚有執行之必要,如無處分之原因已不在存在,即無對於原處分再予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宗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於95年9月1 日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而未執行,至今已逾3 年餘之久,而被告於99年3 月2 日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之反應,顯見被告應已戒除毒癮,況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提出有何繼續執行被告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