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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99年5 月21日提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據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該受刑人目前已1 年未喝酒,未出現生理戒斷現象,無需酒精戒斷治療,無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免予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7 號、第972 號判決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甲○○自99年5 月21日起執行禁戒處分,經執行機關慈惠醫院以99年5 月21日慈惠醫字第09900735號診斷證明書,認受刑人已持續1 年未有飲酒,因此已無生理戒斷現象,無需酒精戒斷治療,然病人之人格,易偏差有情緒障礙,遭受壓力時,挫折忍受度不佳,於挫折環境仍有再度飲酒之可能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