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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4月16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5 月,茲據該所檢具有關事證,認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該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第1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7年4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且於99年4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9年8 月19日檢具悛悔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8 月19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41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