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71 、26795 號提起公訴。全案業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且被告於99年8 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但被告因家中經濟拮据,無法負擔如此龐鉅金額,為此聲請重新裁定調降交保之金額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甲○○(原名盧冠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惟被告因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被告係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犯行,並有多位購毒者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存事證可為憑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既可預期有遭判重刑之可能,則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性質非以重保,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家庭經濟拮据,請求調降具保金額云云,不能影響羈押要件存否之判斷,委無足採。
㈢再者,本件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