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均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99年7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將事實全部坦承,請審酌其尚有高齡之母親要扶養,請予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及扣
案毒品等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惟本院查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嫌,除其部分自白及證人農秀分、石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外,尚有卷內通聯紀錄、驗尿報告、扣案槍枝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嫌均屬重大,所犯該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將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除販賣毒品海洛因外,尚擁有數支具殺傷力之槍枝,顯見有擁槍自重以販毒之事實,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惟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罪嫌均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重罪,有繼續羈押必要等情,已如上述,且核其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經本院對被告及證人農秀分、石琦訊問後,就本件重要案情均已供明在卷,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故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