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197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前於民國99年9 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4 月,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指證共犯之真實身分,而共犯未到案並非其所能控制,其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故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移審之際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上開受處分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定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經本院檢視本件卷證,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呼光潔之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帶畫面、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且嫌疑重大,且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詰問,受命法官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核,亦合於經驗法則,是堪認被告確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