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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由本院原審法官更為處分或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7 月8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已有全部交代案情,且於99年8 月2 日海巡署借提時,又補上自白狀,皆坦承一切罪行,請求給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為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8 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為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時,於羈押聲請書內「是否禁止接見通信」欄,勾選「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詳如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90 號卷第3 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僅需羈押被告,即可達到避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

(三)本案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在此情形下,有無對羈押中之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1、按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被訴犯行,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但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證人證述甚詳,核與抗告人供詞互相吻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即非允洽,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74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2941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4 至5 頁)。又被告於99年9 月7 日移審接押受訊問時,亦已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如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第17-19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749號裁定意旨,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串證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原處分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阿華」之虞,為羈押禁見之理由,卻未詳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阿華」之具體事證及理由,遽以「阿華」尚未到案,逕命被告予禁止接見通信,是否合法、妥適,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是以,本件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自有發回原承審法官再予詳加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由本院原承審法官依法更為處分或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