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未曾有任何巧言飾責之情,案發現場固扣得800 餘公斤之愷他命,但並非全是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欲接取之100 公斤愷他命亦非其所有,其僅係受綽號「長腳志」之託南下高雄接獲,依被告甲○○之資力及能力實不可能一次購買800 公斤之愷他命。而羈押並非執行,本案被告甲○○所犯雖為重罪,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甲○○逃亡之情,且被告甲○○已完全交代其犯行,並指出上手「長腳志」,是被告甲○○亦無須與他人有串證之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實不能僅憑被告甲○○所犯為重罪而羈押被告,是本案被告甲○○之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應予以撤銷羈押。退萬步言,如認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亦請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以代羈押,被告甲○○必當按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
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9年7 月19日裁定自99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本案經審理,陸續對於證人奧森、蘇文俊、曾國彥、吳東原、謝佳河、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誠、劉岳倫、張世明、陳興雄及被告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參酌彼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內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監聽譯文、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等資料,暨扣案愷他命等物證,認被告甲○○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屬罪嫌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同案被告張世明於偵訊中自承:因伊大陸的工廠遭查封,伊需繳完稅金始能回臺,伊是偷渡回來臺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860 號卷第23頁),堪認同案被告張世明前有偷渡之紀錄。又同案被告高志誠、劉岳倫均自承前曾前往大陸地區,由其等所稱綽號「阿志」即被告甲○○所謂「長腳志」之人接應後,進行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而被告甲○○於接受調查時供稱:劉岳倫是透過伊才認識張世明。張世明叫伊過去大陸洽談有關檢驗這次要交付愷他命之品質與交付愷他命之事,伊不想去,就叫劉岳倫前往大陸珠海聯絡綽號「阿志」之人,並檢驗「阿志」的愷他命品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96 頁),足認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尚有接應之人。另本案被告等人涉嫌用以運輸扣案愷他命之「明洲號」漁船所有人陳家卉係同案被告陳啟峰之母,聘僱同案被告蔡泰村、蔡染、蔡建智、證人奧森共同駕船出海並前往大陸地區接運本件扣案愷他命之同案被告陳興雄,則為同案被告陳啟峰之父,堪認同案被告陳興雄、蔡泰村、蔡染、蔡建智應能輕易接觸得離境之漁船等相關人脈。參以本案正係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犯案,考量本案犯罪模式及同案被告間疑屬共犯結構,足認被告甲○○確有利用漁船或其他方式偷渡、逃亡之可能。另考量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806.024 公斤,縱被告甲○○辯稱:其欲前往接獲之愷他命數量為100 公斤,並非800 餘公斤等語屬實,其欲接取之數量亦屬龐大。況本案尚有其他書證待調查,為保全被告甲○○得以進行審判程序,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即屬無據。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甲○○、劉岳倫、陳興雄、蔡泰村、蔡染、蔡建智等人,涉嫌共謀以「明洲號」漁船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本件未到案之「阿志」係臺灣人士,並非大陸人士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高志誠、劉岳倫供述在卷;再者,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世明、高志誠、劉岳倫、陳興雄於偵、審中供述內容觀之,該名綽號「阿志」之人既能透過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世明尋得走私毒品之管道即同案被告陳興雄、陳啟峰得輕易支配之漁船,自可合理推論被告甲○○如具保在外,有較高之可能性再度與「阿志」或其他得以支配漁船之人間取得聯繫。參以臺灣地區四面環海,雖有相關軍警單位把關,然或因人力不足、地理環境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偷渡出境之情事仍時有所聞。是為避免被告甲○○利用上開機會與人脈潛逃出境、出海,確保其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請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尚難採認。
(四)另本件並非以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是被告甲○○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核與羈押原因、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執此為據,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同難採認。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之事由。是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