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用以走私之漁船係同案被告陳興雄所有,而被告甲○○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陳興雄或其子陳啟峰,其間亦未與同案被告陳興雄有任何聯繫,且被告甲○○係從事菜販生意,與漁船、漁工等均未有管道可接觸,自無利用漁船等方式偷渡而逃亡之可能性。另本案已就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甲○○是否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實堪斟酌。又被告甲○○患有遺傳性心臟疾病,目前羈押在看守所僅能每週就診拿藥一次,對其病情僅能緩解,難以有效治療及控制。被告甲○○之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需適度休息,而被告甲○○之嫂甫生產,不適從事搬運重物及過度操勞,被告家中因而缺乏人手可幫忙,被告甲○○已有服刑之心理準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甲○○得以在入監服刑之前先協助家人處理菜販生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
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9年7 月19日裁定自99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本案經審理,陸續對於證人奧森、蘇文俊、曾國彥、吳東原、謝佳河、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誠、張世明、陳興雄、白志偉及被告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參酌彼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內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監聽譯文、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等資料,暨扣案愷他命等物證,認被告甲○○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屬罪嫌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案被告張世明於偵訊中自承:因伊大陸的工廠遭查封,伊需繳完稅金始能回臺,伊是偷渡回來臺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860 號卷第23頁),堪認同案被告張世明前有偷渡之紀錄。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高志誠均自承前曾前往大陸地區,由其等所稱綽號「阿志」之人接應後,進行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同案被告白志偉於接受調查時供稱:甲○○是透過伊才認識張世明。張世明叫伊過去大陸洽談有關檢驗這次要交付愷他命之品質與交付愷他命之事,伊不想去,就叫甲○○前往大陸珠海聯絡綽號「阿志」之人,並檢驗「阿志」的愷他命品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96 頁),足認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尚有接應之人。又本件未到案之「阿志」係臺灣人士,並非大陸人士乙節,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高志誠供述在卷;且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陳興雄於偵、審中供述內容觀之,該名綽號「阿志」之人既能透過同案被告白志偉、張世明尋得走私毒品之管道亦即同案被告陳興雄、陳啟峰可輕易支配之漁船,自可合理推論被告甲○○如具保在外,有較高之可能性再度與「阿志」或其他得以支配漁船之人間取得聯繫。參以臺灣地區四面環海,雖有相關軍警單位把關,然或因人力不足、地理環境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偷渡出境之情事仍時有所聞,是被告甲○○仍有利用上開機會與人脈潛逃出境、出海之可能性。另考量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806.024 公斤,且本案尚有其他書證待調查,為保全被告甲○○得以進行審判程序,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替代。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無逃亡可能性,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尚難採認。
(三)至被告甲○○之個人、家庭等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而被告甲○○罹患遺傳性心臟疾病乙節,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本院前已函請臺灣高雄看守所留意其身體狀況或改善其生活環境,而該所亦已每日提供熱水供被告甲○○盥洗,並安排其定期接受心臟科門診追蹤,經心臟科醫師診查後,認被告甲○○生命跡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服藥控制穩定等情,有該所99年
6 月14日高所衛字第0999001454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就診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204 至207 頁),且被告甲○○於99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以熱水盥洗後較不會頭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9 頁),另於99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天氣熱,伊沒有要求看守所提供熱水,洗澡時心臟不會不舒服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4頁),堪認被告甲○○在押期間,已有獲得妥當之醫療照護,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執此為據,仍難採認。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之事由。是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