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家庭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 罪,皆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17號、本院98 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87年2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