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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寶慶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寶慶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 號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方寶慶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2 號所示之罪,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9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3 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