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 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且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逃亡之事實,至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予坦承,且被告甲○○與共同正犯陳冠成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亦無二致,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存在,亦非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爰請求准予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准予被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乙○○、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同被告凃霽芳及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同被告陳冠成及證人之虞,復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皆有羈押必要,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99年10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被告乙○○、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渠2 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皆屬重大,而被告乙○○於本院99年10月8 日調查訊問時,供詞與共同被告凃霽芳不符,顯有出入,有究明被告涂霽芳涉案程度之必要;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8 日調查訊問及99年99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時,供詞與共同被告陳冠成不符,顯有出入,有究明被告陳冠成涉案程度之必要,足認被告乙○○、甲○○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乙○○本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10次之多;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25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渠等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乙○○、甲○○皆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皆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凃霽芳間;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冠成間,是否具共犯關係,均尚待釐清,在進行審判、交互詰問以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乙○○、甲○○均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皆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