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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振榮具 保 人 黃敏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振榮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黃敏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姚振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本件受刑人雖曾逃匿,然其業於99年11月13日以被告身分入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是本件已無聲請人所指之逃匿事實,逵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