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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峻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4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峻麟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且於執行期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執行已滿1 年6 月,且於99年9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悛悔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0月8 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29號函、法務部99年

9 月28日法矯字第099904173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書漏未引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聲請書誤引為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