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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清水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99年度執聲字第4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清水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水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而受刑人蔡清水送臺灣屏東監獄執行,現保外就醫中。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清水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有前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蔡清水自92年1 月9 日入臺灣屏東監獄,先執行另案徒刑,並自99年5 月31日起保外就醫,有矯正簡表1紙可按。又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係於93年1 月30日判決,距今未逾7 年。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