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秋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秋林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秋林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8 月3 日犯有強暴侮辱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8年12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5年2 月6 日前某日至95年
2 月20日,犯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於99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1 │強暴侮辱│拘役貳拾伍日│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11月│98年12月││ │罪 │ │字第6227 號 │27日 │28日 │├──┼────┼──────┼───────┼────┼────┤│ 2 │竊水罪 │拘役肆拾日,│本院98年度審簡│99年8 月│99年9 月││ │ │減為拘役貳拾│字第6519號 │18日 │20日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