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劉豐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豐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劉豐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經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購買毒品之證人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99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並供出犯罪情節,請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查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共計6 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且被告初於警、偵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容有相當理由認若停止羈押,被告容有為規避刑罰,而逃亡或積極勾串購買毒品之證人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對犯罪情節始末業於本院99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上開證人於警、偵程序中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無訛,是應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