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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第二部分已揭示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

80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分案審理(原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嗣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不到,於99年3 月2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9年6 月11日自金門入境時為警逮捕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犯嫌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審理期日開庭通知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3 月1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0 3196 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99年6 月11日金警刑字第099000937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受迫於生計,必須經常出海作業,歷次作業並均向本院陳報及告知大約返台日期,本次返台目的即在配合另案開庭,並無逃亡之理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於96年9 月1 日駕駛「榮佑13

號」漁船出海至96年9 月20日返航入港,涉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等罪嫌,本院審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順孝、陳松山、俞和榮、洪桂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邵俊寬、陳子威之證述、卷附航跡圖、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採證照片等證物,同案共同被告即前開同行出航而與聲請人涉犯共同走私罪之船員4 人並均已經本院於99年3 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前開案件自檢察官於97年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7年6 月

18日繫屬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以來,即迭因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不到庭而延宕,共計本院前開發布通緝前九次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間,其未經准許而無故不到庭者即高達五次(詳附表),客觀上除已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外,依其先後五次(詳附表,聲請狀僅記載四次,漏載98年7 月9 日亦曾具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案卷㈠第78頁〕陳稱稍早已經先行出海)所謂向本院陳報出港或出境之時間,猶均在被告已經先行離境後,始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告知該既成之事實,與一般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均須有相當時間進行整補、辦理手續,斷無倉促成行而須事後方才向法院陳報之常情迥異,遑論其附表編號㈤所示向本院具狀告知已經出境同時,既自稱將於99年4 月間返回,嗣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註紀錄表所示,果提前於99年3 月21日入境,對於本院所定99年2 月9 日、99年3 月9 日,即附表編號㈧、㈨兩次審理期日之開庭通知已分別於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22日送達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2 之2 號住處由家人收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案卷㈠第26頁、第

116 頁),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到府執行拘提(同上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竟未即時向本院報到或告知,猶趕在上開向本院聲稱4 月份將返國之時間前,於99年3 月25日再行出境,致海關因未及接獲本院於99年3 月24日發布之通緝書而未能及時予以攔阻逮捕到案,是其為使訴訟程序不能順利進行而逃亡,嚴重妨害國家刑罰權實現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又被告除本件涉犯前開罪名為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外,其因另案涉犯相同罪名已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尚有22案,並分別以:⒈99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共7 案)、⒉98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共10案)、⒊97年度訴字1372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共1 案)、⒋98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共1案)、⒌99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第840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 號、第174 號、第175 號,共3 案)、⒍98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共1 案)等案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日後連同本案可預期累計受宣告刑度既重,短期內因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之機率甚高,益增其為脫免執行而逃亡之意念,苟有機會,確有繼續逃亡之虞,而依其為職業漁船船長且出海經驗豐富,並自陳迭次搭機出國係為工作捕魚,在海外顯另有可供居住、工作之據點,有輕易逃亡出關離境並在外長住生活之能力,依其情節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年邁雙親及在學子女三名,生計壓力沈重而不得不出海作業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經核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確有保全之必要,並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可得替代,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 ㈠ │ ㈡ │ ㈢ │ ㈣ │ ㈤ │ ㈥ │ ㈦ │ ㈧ │ ㈨ ││ ├──────┼──────┼──────┼──────┼──────┼──────┼──────┼──────┼──────┤│ │97年7 月15日│97年8 月22日│98年1 月8 日│98年4 月9 日│98年7 月9 日│98年9 月29日│98年12月29日│99年2 月9 日│99年3 月9 日││ │(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審理期日)│(審理期日)│(審理期日)│├────┼──────┼──────┼──────┼──────┼──────┼──────┼──────┼──────┼──────┤│ │ │ │ │ │ │ │ │ │ ││到庭情形│ V │ V │ V │ │ │ │ V │ │ ││ │ │ │ │ │ │ │ │ │ │└────┴──────┴──────┴──────┴──────┴──────┴──────┴──────┴──────┴──────┘【附表】┌──┬────────┬────────┬────────────────┬────────┐│編號│ 出海(境)日期 │ 狀載陳報日期 │ 附卷頁碼 │ 備 註 │├──┼────────┼────────┼────────────────┼────────┤│ ㈠ │ 98年2 月6 日 │ 98年2 月16日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案卷㈠第35頁 │陳報前10日已出港││ │ │ │ │ │├──┼────────┼────────┼────────────────┼────────┤│ ㈡ │ 98年7 月9 日 │ 98年7 月9 日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案卷㈠第78頁 │⒈聲請狀漏載此筆││ │ 之前 │ (開庭當日) │ │⒉陳報時已經出港│├──┼────────┼────────┼────────────────┼────────┤│ ㈢ │ 98年8 月25日 │ 98年8 月27日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案卷㈠第95頁 │陳報前2 日已出境││ │ │ │ │ │├──┼────────┼────────┼────────────────┼────────┤│ ㈣ │ 98年9 月20日 │ 98年9 月23日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案卷㈠第115 頁│陳報前3 日已出境││ │ │ │ │ │├──┼────────┼────────┼────────────────┼────────┤│ ㈤ │ 99年1 月8 日 │ 99年1 月8 日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案卷㈠第193 頁│陳報時已經出境 ││ │ │ │ │ │└──┴────────┴────────┴────────────────┴────────┘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