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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紘暘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紘暘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本院收押禁見迄今已8 月有餘,並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接獲判決文,為瞭解家人狀況及準備上訴事宜,請本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被告吳紘暘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99年7 月29日起裁定對被告吳紘暘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吳紘暘雖以上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663號認被告吳紘暘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查,今聲請人又以上揭事由重新聲請,惟本院審酌前開裁定所述被告吳紘暘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等客觀事實仍然存在,故仍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吳紘暘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得以證明被告吳紘暘已無上開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證據,從而,被告吳紘暘上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