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陳冠宇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然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法院判刑,想必刑期必重,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或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滅證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其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始末業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證人連以誠、許泰彬、蔡睿霖均已到庭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作證,是應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此僅表示被告於看守所羈押中,無法主動、積極與證人勾串,而證人連以誠、許泰彬、蔡睿霖等人主動前往接見、串證之可能性較低,故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謂被告與證人即無串證之虞,自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之心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