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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蔡家豪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豪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具保,且被告具保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證人林碩樑為接觸、聯絡或為恐嚇、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證人意願或干擾證人林碩樑意思之行為。茲因被告覓保無著,且所犯係重罪,難認無逃亡之虞,因而諭知自99年10月1 日起執行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業已籌措具保金額,向本院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證人林碩樑經交互詰問後,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犯嫌依然重大,所犯既然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被告無法提出150,000元之保證金,則難認無逃亡之虞,是被告請求降低保證金並無理由。故本院認命被告以150,000 元具保後,可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150,

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