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德豐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江雍正律師蘇勝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德豐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鈞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證人均證述明確,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又於偵查中即遭羈押至今,如心存逃亡之僥倖,應堅持否認犯行,以求交保逃亡之機,故可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依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解釋意旨,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所犯之罪非輕,若遭判刑,必受長期自由刑之處遇,上有老母,不知是否能再相見,請鈞院給予短暫親情相聚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洪德豐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因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裁定對被告洪德豐執行羈押。
三、被告洪德豐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有證人洪啟隆、吳權釗、洪晃共、李源祥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扣案物品、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顯見犯嫌確屬重大,且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遭法院判刑,刑度自屬非輕,經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縱被告於本院為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洪德豐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洪德豐前揭所辯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即難憑取;此外,被告洪德豐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經本院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證人洪啟隆、吳權釗、洪晃共、李源祥所述相符,應無再與證人勾串之虞,故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