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持有槍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而異議人另就販賣槍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因感訓處分之事實與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感訓期間應可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異議人刑期時,竟未將感訓期間計算折抵刑期,經異議人聲請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雄檢惠峽98執聲他3461字第83992 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 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
374 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駁回理由皆認上開2 案件之犯意及犯罪型態有所差異,而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嗣異議人又於99年3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聲請狀,經臺北地檢署函轉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函覆異議人謂:「臺端於台北地檢署85年偵字第17792 號槍砲案件併入本署85年偵字第29095號等案,經高雄高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可證異議人被裁定感訓處分之槍砲案件已併入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販賣槍砲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自有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刑期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異議人曾對高雄地檢署民國98年7 月20日雄檢惠峽98執聲他
3461字第83992 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3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
13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要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經本院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
非行有二:⑴於74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受邱文欽之託,代為保管制式口徑2.00吋之手槍1 支及子彈26顆,嗣於84年底將槍彈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附近空地;⑵84年5 月間,在台北市○○路,經覃志偉交付而持有打火機型手槍1 支(無殺傷力)、改造之手槍1 支、土造子彈6 顆,嗣藏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旁空地;嗣於85年8 月12日搭機入境高雄市小港機場時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起出前揭槍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上揭流氓非行,經警查獲後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並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外;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以85年偵字第17792 號偵辦,嗣臺北地檢署將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85年偵字第29095 號),高雄地檢署復將該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請求與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案件合併審理;然該案審結時,認請求併案部分與該案原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乃將與流氓非行同一之犯行退回高雄地檢署繼續偵辦,嗣上開流氓非行經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就上開流氓非行⑵之時間點雖記載為75年間,然依其寄藏之物品內容、藏匿之地點觀之,二者之事實應屬相同),此有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書、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從而與上開感訓處分相同之事實雖經檢察官請求併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併為審理,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未就此犯罪事實予以判決。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之判決並未審理上開流氓非行,則前開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自不得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所處有期徒刑相折抵。至於異議人所提高雄地檢署99年4 月20日雄檢惠峽96執更1167字第50567 號函所載:「臺端於台北地檢署85年偵字第17792 號槍砲案件併入本署85年偵字第29095 號等案」固與事實相符,惟同函所述:
「經高雄高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語,顯與判決內容不符,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執前開函文內容,謂其被裁定感訓處分之槍砲案件已被併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85號審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主張其執行感訓處分得與上開有期徒刑相抵押等語,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