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2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 月,併諭知各該宣告刑及定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