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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5月2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8 月,茲據該所檢具有關事證,認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該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就其所犯搶奪罪部分,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6年5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且於98年7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8年12月1 日檢具悛悔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 月

26 日 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0 41 號函、法務部99年1 月7日法矯字第098005353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供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檢察官誤引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90條第2 項(檢察官誤引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