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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執更緝岸字第一六○號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被警查獲有販賣槍枝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79年度感裁字第45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因與感訓處分同一事實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於民國81年5 月7 日發監至台灣高雄監獄執行,至85年4 月26日假釋後,又被接押至泰源技訓所,而於85年5 月25日結訓出所。現因另犯恐嚇取財案件判刑1 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服上開刑案之殘刑。是異議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接受感訓處分甚明。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6年8 月1 日96年執更緝岸字第160 號執行指揮書對於異議人徒刑刑期之計算,就異議人上開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完全未為折抵,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准予撤銷檢察官所為原執行處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於78年6 、7 月間因非法運輸槍彈而經本院治安法庭認屬情節重大之流氓,而於79年12月20日以79年度感裁字第45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上開裁定於80 年1月2 日確定),因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公布廢止,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得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經比較後,顯以廢止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廢止前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條文,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感訓處分、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得以相互折抵者,必須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準此,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刑期折抵之規定,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事實的情形(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倘無前述之情形者,即無折抵刑期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78年6 、7 月間為其老大鄭孟郎至高雄市○○○路蔡榮宗所經營之中南宮神壇向軍火販子蔡榮宗取得中共製黑星手槍,前後3 次,共取得黑星手槍9 支、子彈63發交付鄭孟郎,每次代價新台幣2 、3 萬元之非法運輸槍彈之事實而經本院治安法庭認屬情節重大之流氓,而於79年12月20日以79年度感裁字第45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上開裁定於80年1 月2 日確定,並自80年1 月16日起移送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自79年12月14日起至80年1 月15日係留置期間)。又異議人上開同一事實,復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手槍罪及第11條1項之運輸、販賣彈藥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手槍罪處斷;又所犯運輸、販賣手槍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手槍罪處斷,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該罪所處之刑,後與異議人所另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81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在案)。嗣於感訓處分執行中,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而於81年5月27日起執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迄於85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3年1月2日),惟於假釋後當日(85年4月26日)旋又解送執行感訓處分,嗣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不得繼續執行感訓處分」(85年度感聲字第55、59、63號),而於85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79年度感裁字第456號、85年度感聲字第55、59、63號裁定、80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81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及異議人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79年度感裁字第456號、85年度感聲字第55、59、63號裁定等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承上,異議人甲○○上開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非法運輸槍彈),與前揭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行為(未經許可運輸、販賣槍、彈),依上述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要屬於同一事實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上開感訓期間(及應折抵感訓期間之留置期間),自得相互折抵之。

㈢、因此,異議人甲○○之留置期間(79年12月14日起至80年1月15日止計1月又2日)、加計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80年1月16日起至81年5月26日止計1年4月又11日;及85年4月26日起至85年5月25日止計1月),共計1年6月又13日,依上述說明,自得折抵前述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殘刑(異議人甲○○因另犯恐嚇取財、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並合併定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並服上開槍砲案之殘刑)。準此,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異議人甲○○仍應服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2年之殘刑7 年8 月11日,顯未將上開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含留置期間)予以折抵計算,自非妥適,異議人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為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