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5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肆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應已無偵查之必要,且本案共同被告陳英宗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交保候傳,案情已臻明朗,被告甲○○應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宣樺、陳英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被告陳英宗間為共犯關係,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8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同案被告陳英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吳宣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經由伊向被告甲○○接洽,被告甲○○再向孫玉山聯絡後,被告吳宣樺遂以23萬5,000 元向孫玉山購買1,000 顆MDMA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以為被告吳宣樺購買上開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而不知悉被告吳宣樺有販賣營利之犯意等語,是被告甲○○所涉幫助被告吳宣樺向孫玉山販入毒品之事實,已臻明確,應認已無與共犯陳英宗有勾串之虞。從而,本院認先前將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被告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99年2 月4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