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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陸台、IC板拾塊,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98年

3 月17日,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並查扣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6台、IC板10塊。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1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6台、IC板10塊,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