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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等5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3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1 年,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