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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區域計畫法,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一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現上訴三審中,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森林法第五十一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因受刑人就犯森林法第五十一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違反森林法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就受刑人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部分,受刑人於99年3 月23日撤回上訴,該部分於同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此,受刑人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且原與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一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數罪已然分離進行,是受刑人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既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