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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搶奪等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2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搶奪等2 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反電信法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罪,因與附表編號2 、

3 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等2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