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88年12月10日88年執保嶺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裁定於民國88年7 月17日執行羈押,至88年11月5 日起,始因另案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而停止羈押,計自88年7 月17日至88年11月4 日止,合計共羈押111 日,而受刑人該次羈押所涉之盜匪案件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次羈押所設案由既為「盜匪等罪」,即應包含聲請人現正執行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檢察官就現正執行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核發之指揮書,卻漏為扣除上開羈押期間,即有指揮執行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以符法治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羈押之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裁定於88年7 月17日執行羈押,因另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79年度訴字第201 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年9 月
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88年11月5 日起借提執行,計自88年7 月17日起至88年11月4 日止,於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案件,共計受羈押111 日,而受刑人於該88年度訴字第127 號就受刑人所涉盜匪等案件所為有罪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
205 號撤銷改判無罪,於90年11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843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另就此案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賠字第3 號駁回聲請。然另借提執行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則與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6號就受刑人另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之有罪確定判決,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有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裁定、同號判決、88年度訴第1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358 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 號判決書、92年度賠字第3 號決定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43號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前被羈押111 日之案件(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7號),與現正執行中之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16號)並非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移抵現正執行中案件之刑期,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不合法之處,聲請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