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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電信法、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書共4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