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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民國97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該規定認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另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因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尚未執行完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日 期│年 度├─┬───┬───┼─┬───┬───┤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期 │ ├───┤期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 │ │ │台│ │ │台│ │ │2 ││竊│ │ │台灣高雄│灣│ │ │灣│ │ │罪││盜│有期徒刑肆│97年7 │地方法院│高│97年度│97年12│高│97年度│98年2 │應││ │月 │月16日│檢察署97│雄│審易字│月31日│雄│審易字│月12日│執││ │ │ │年度偵字│地│第2431│ │地│第2431│ │行││ │ │ │第25760 │方│號 │ │方│號 │ │有││ │ │ │號 │法│ │ │法│ │ │期││ │ │ │ │院│ │ │院│ │ │徒│├─┼─────┼───┼────┼─┼───┼───┼─┼───┼───┤刑││毀│ │ │ │台│ │ │台│ │ │ 9││越│ │ │台灣高雄│灣│ │ │灣│ │ │月││門│有期徒刑陸│97年9 │地方法院│高│97年度│97年12│高│97年度│98年2 │ ││扇│月 │月4日 │檢察署97│雄│審訴字│月31日│雄│審易字│月12日│ ││竊│ │ │年度偵字│地│第2431│ │地│第2431│ │ ││盜│ │ │第26416 │方│號 │ │方│號 │ │ ││未│ │ │號 │法│ │ │法│ │ │ ││遂│ │ │ │院│ │ │院│ │ │ │└─┴─────┴───┴────┴─┴───┴───┴─┴───┴───┴─┘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