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列舉明文。且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係因販賣槍械經本院以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而受刑人就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第1 項規定:
「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是上開該感訓期間及有期徒刑刑期應可互相折抵,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對檢察官核發之徒刑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均未獲准許,爰聲請就上開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處分事件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87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87年度
感更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就感訓處分案件所為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況本院上開裁定並非確定裁定,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又本件聲請未附具原確定裁判之繕本,亦有違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提起再審之程序。再觀諸聲請意旨所述理由,核非上揭同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舉事由,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洵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前曾執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
,迭經本院以91年度感聲字第16號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感聲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確定;及另向本院聲明異議,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74 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