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98年度簡上字第9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縣○○鄉○○村○○路觀音山段159 、169 、16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出租予許福添、許枝法等人耕作,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要求聲請人補償後始得收回上開土地自耕之補償處分違法、違憲,其准許許枝法、許福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自民國92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 年,因公權力違憲、違法又不作為,並非適法,聲請人為保護自己被侵佔多年之土地而整地,並未違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
5 號、98年度簡上字第992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毀損罪,且認定租約有效為不實之鑑定,應被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 號裁定僅參照55年之判決,認定「租約有效」為「虛偽之證言」,故請求再審為「租約無效」之鑑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須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且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㈠ 聲請人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98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判決所據之鑑定及證言有虛偽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當時有效而判決「租約有效」為虛偽之證言;本院上開2 判決認定「租約有效」為虛偽之鑑定。惟本院上開判決,均未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113 號裁定為證據,此觀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98年度簡上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書自明,且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或本院前述2 判決中就當時租約有效與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推論結果,並非證詞或鑑定,更無證詞或鑑定經以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或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不能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㈡ 聲請人復以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要求需提出補償方能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之處分(應指聲請書之附件1 即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2年4 月14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3802號、0000000000號函)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聲請疏漏載第
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惟上開函文2 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證據,且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文不符合前揭判決所示「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第1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