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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百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百凌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涉犯竊盜、侵占及贓物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第35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98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2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雄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良公司)。緣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向高雄捷運公司標得「高雄捷運紅線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CR7 區段工程),雄良公司則向大成公司承攬CR7 區段工程中R17 至R23 車站之鷹架工程,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公司)係向大成公司承攬CR7 區段工程中R17 、R18 、R20 及R23 之車站金屬板工程,而聲請人係力福公司之下包商,負責CR7 區段工程中R17 、R18 、R20 車站金屬板裝修工程之鷹架搭設工作,是雄良公司與聲請人即同在上開R17 、R18 、R20 車站毗鄰施作鷹架工程。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犯意聯絡,於97年1 、2 月間,利用施作鷹架工程之機會,在R17 、R18 、R20 車站工地,趁聲請人之員工疏於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不詳數量之鋼管鷹架材料。嗣聲請人經員工反應鷹架遭竊後,循線於同年

2 月12日,在雄良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 號之鷹架堆置場,發現聲請人所有之鋼管鷹架材料1 批,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97年度審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就雄良公司堆置場內鋼管鷹架全部清點並照相列冊,乃於同年月27日清點完畢後,被告2 人並同意聲請人將無所有權爭議之鋼管鷹架材料運回,而將尚存所有權爭議之鋼管鷹架材料留置於該堆置場內。俟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於同年4 月15日前往該堆置場執行時,又發現於該堆置場之車輛進出通道上,所放置未經整理之鋼管鷹架1 批中,竟夾雜聲請人所有之鋼管鷹架約20餘支,顯係雄良公司甫由工地使用後收回之鷹架。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採信證人李建良及卓志銓之證詞,認被告2 人確依大成公司指示拆除鷹架,而非竊取聲請人之鷹架,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證人李建良曾於97年2 月27日,向執行保全證據之法官主動出示大成公司97年

2 月1 日97大成高捷CR7 字第020110207 號備忘錄,然觀諸該備忘錄僅有1 頁,受文者僅有雄良公司,並無其他廠商,此與其所證:「備忘錄係於97年2 月1 日發給全部下游包商」不符,且苟該備忘錄為真實,何以在聲請人於97年2 月12日報警前來處理時,被告2 人在現場未曾提出該備忘錄向警方解釋?可知該備忘錄應係李建良於保全證據當日與被告2人勾串製作,不得採為證據。此外,大成公司若曾指示被告

2 人代為拆除聲請人之鷹架,被告2 人亦應於97年2 月12日運回工區復架,然被告2 人卻將聲請人鷹架混入其等自己所有鷹架中,私自搭設在被告自己工地上,且經聲請人員工發現後,仍拒絕返還聲請人之鷹架,此部分亦足徵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原檢察官就鷹架之辨識方式,未向公證之第3 人為訊問,以明業界辨視方法為何,且忽視證人陳清華所證:「曾有雄良公司卡車載運聲請人公司物料,經其制止後始而卸下」等語,已足證明聲請人之鷹架與雄良公司之鷹架清楚可辨,被告2 人亦自知無權載運聲請人之鷹架,其證據取捨自有違法。另證人蔡明賢係聲請人所雇請之卡車司機,非現場搭設鷹架人員,其工作內容係運送鷹架至各工地,停留時間不長,故其未親見雄良公司偷載聲請人鷹架,亦屬常情,況由蔡明賢所證:「97年1 月底曾依公司指示前往捷運車站工地要載鷹架,惟到場後未見可得載送之鷹架」,亦得證明被告2 人卻有竊取聲請人鷹架之行為。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能事,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前述告訴意旨,業經調查各項證

據後認:依高捷公司98年9 月28日(098) 高捷T2字第230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年7 月30日高市捷工字第0980006550號函,足證高捷公司於97年農曆過年前,或因市長視察,或其他因素,確有要求大成公司撤除工地內鷹架之事實。且因力福公司表示無法要求聲請人撤除,乃由大成公司發文要求雄良公司將包括聲請人所有鷹架併予撤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成公司施工經理李建良及大成公司工事長卓志銓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大成公司97年2 月1 日97大成高捷CR7 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10日(97)大成高捷CR7 字第061010386 號函可資憑佐,雄良公司既屬大成公司之下包商,自僅得依指示而為,況聲請人自承於97年2 月12日在被告之鷹架堆置場發現聲請人所有之鷹架,要求被告2 人應予歸還時,被告2 人亦無不同意之情事,此情並有雄良公司在場人員謝坤霖於當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及被告丙○○於97年2 月13日所簽署之鷹架清點暨同意書在卷可佐,故認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於97年2 月間竊盜聲請人鷹架之犯意。復說明經查證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於97年1 月間及4 月間竊盜鷹架等節,除聲請人員工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說,且參諸聲請人在97年2 月12日前,均未報警處理或向被告2 人所屬之雄良公司反應,及擔任聲請人吊桿車工作之蔡明賢結證:「工程中所使用之鷹架數量龐大,各家公司間物料相互夾雜而為載運之情形,時而有之,其未見過雄良公司偷載聲請人物料」等情,認為益徵難以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所指竊盜犯行。再據前述被告於97年2 月12日經聲請人要求歸還鷹架時,被告2 人並無不同意之情事,及勘驗聲請人所提97年2 月25日光碟內容之結果,以被告丙○○當時經詢問在場人員謝坤霖後,尚無回答法官所詢現場置放鷹架所有權歸屬之情節,說明各家公司之鷹架雖係以噴漆作為標記,然縱為被告本人,如何辨識所有權歸屬,亦非易事,進而認聲請人不分鷹架上之噴漆顏色及噴漆方式,僅以凡有紅、黃、藍其中1 色者,均一律指為係聲請人所有,並據以指控被告2 人有侵占或竊盜之犯行,實非合理,且亦敘明被告2 人既係依大成公司指示撤除鷹架,故難認其等有何寄藏贓物之犯意。是聲請人雖堅指被告2 人有竊盜、侵占及贓物犯行,但已為原檢察官詳為調查相關事證後,不為採信,復已敘明其取捨各項證據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復執前詞,或空言指稱李建良之證詞係與被告2 人勾串所為,並配合提出不實之備忘錄,或反於聲請人偵查中自承被告受請求返還時,未表示不同意之說法,以為指摘論據,或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證,徒以自己片面之說法再事爭執,自均不足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丙○○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侵占、贓物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