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歐文靜即高雄市小港.
歐文靜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蘇勝嘉律師被 告 陳銘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9 月1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99年度偵字第9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文靜即高雄市小港區福德祠、聲請人歐文靜分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99年度偵字第9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歐文靜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卷內未見送達告訴人歐文靜即高雄市小港區福德祠之送達證書),並委任律師在99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99年度偵字第9472號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為憑。應認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歐文靜即高雄市小港區福德祠(下稱聲請人福德
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
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係以證人劉水源、歐文青之證述,認定
被告陳銘謙有權保管告訴人歐文靜即高雄市小港區福德祠(下稱告訴人福德祠)之香油錢及黃金金牌等物云云。然查,前揭香油錢及黃金金牌等物,係分別存在以被告陳銘謙及劉水源名義所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2 帳戶內,該2 帳戶又分別由歐文青、劉水源及被告共同出具印章管理,聲請人福德祠管理人歐文靜已於98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該函到達後3 日內,將屬於聲請人福德祠所有之全部香油錢總計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詳細金額因被告不肯提供帳冊帳戶資料而不明)以及目前市價總計超過9 百萬元黃金金牌(下稱系爭款項及金牌)返還福德祠,該函中亦一併請求歐文青、劉水源應與被告將前揭香油錢以及黃金金牌等物共同返還,然被告與歐文青、劉水源拒絕返還保管物品。因此,證人歐文青、劉水源與被告3 人共同持有告訴人福德祠之鉅款及黃金立場相同,證詞顯非公正,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非可採。且本件僅傳喚劉水源、歐文青等2 位有利被告之證人到庭證述,卻漏未傳喚其他較為客觀之證人,例如福德祠之總幹事,抑或信徒等第三人到庭作證,亦有偏頗且未調查清楚之情形,聲請人自難甘服。
⒉況查福德祠之寺廟登記係採用管理人制,有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發給之高市民政三字第5914號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可稽,並非「管理委員會」制,歐文靜自85年起擔任管理人迄今,並無設置被告及證人歐文青、劉水源所稱之「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也無任何被告所辯稱之「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登記資料,被告於98年11月
2 日偵訊時亦自承:成立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時並沒有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只有一組織章程草案,該草案並未通過,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也沒有依照該章程做事,而伊係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委任為會計,保管前揭香油錢及黃金金牌云云,是以其辯稱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組織章程草案設立,卻又稱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未依據該組織章程草案行使其權限,所述顯有矛盾。且被告自承所謂「組織章程」僅係草案而已,顯然該組織章程尚未施行,如何能以一「組織章程草案」設立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是被告主張其係依一不存在之「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任命而保管、持有系爭款項及金牌,其權源已有可疑,原處分豈可以被告前後矛盾之陳述,遽認其所辯為可採?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採用之被告所提供85年至98年印有「
港興里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之感謝狀43紙、91年間印有「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單據粘存單5 紙之證物,並非聲請人製作,係被告等人擅自製作,其等以私製之收據收取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是否可單憑該證物即認定管委會確係存在且為廟內事物之運作管理?即有疑問。況且該證物由何人所製作?是否足證前開管委會確係合法存在之組織?管委會是否屬於告訴人福德祠之組織?可否任命被告擔任會計保管前揭香油錢及黃金金牌?聲請人既已採管理人制,是否可能又疊床架屋,另成立該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所負責之權限為何?聲請人福德祠之管理人歐文靜於該管理委員會擔任何職?福德祠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從選任管理委員或舉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則被告所謂之管理委員會如何成立,各委員如何產生,委員有幾人?委員名單為何?是否曾改選?均付之闕如,以上各疑點,被告均未解釋清楚,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應命原檢察官以函詢主管機關,或傳喚信徒或相關福德祠行政人員方式查明之,卻遽認被告持有鉅額廟產而拒不歸還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亦有違誤。⒋原駁回再議聲請書認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福德祠於偵查中無法
具體舉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或手段?侵占何筆款項?或各年度明細表有何不符造假之處?等語。然查,聲請人福德祠先前已於98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及歐文青、劉水源返還前開屬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福德祠之系爭款項及金牌,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足徵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返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肯歸還該款項予福德祠,因此告訴人福德祠已舉證綦詳,被告確實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系爭款項及金牌,已構成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此部分不能謂聲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等途徑尋求解決。另就各年度明細表是否有不符之情事,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並無關係,況且前揭存款是否仍存在或被挪用,及黃金金牌是否仍存在,暨各年度之存款明細為何,因被告拒不提出所有帳冊、帳戶存款資料及明細表,聲請人即告訴人福德祠無從查證,當然無法得知目前該財產狀況為何,檢察官亦未命被告提出該財產之現況,是以此部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亦有違誤。
⒌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該案係被告陳銘謙告發聲請人歐文靜侵占),記載陳銘謙在該案之告發意旨係認「被告歐文靜係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見該處分書理由欄一),其在本案竟改主張歐文青才是主任委員,而歐文青亦於本案到庭附和其詞,足徵其所謂福德祠設有管理委員會,歐文青係主任委員,歐文青再指派被告及劉水源分別擔任會計及出納,保管福德祠之香油錢及金牌云云,顯係臨訟之詞,顯不足採。且前揭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及劉水源之會計、出納職務,均已被解任,既然被解任,為何拒絕將其因職務保管之廟產歸還?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所維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處分書之認定互有矛盾。
⒍從而,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證人歐文青、劉水源之證
詞有不可採信之情形,且被告所提出之「85年至98年印有『港興里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之感謝狀43紙」、「91年間印有『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單據粘存單5 紙」等證據,係渠等自承自行製作,用以向信徒收取款項,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所辯稱之「高雄市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存在,就此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無詳為調查,尚有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歐文靜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足資參考。聲請人歐文靜自85年起即擔任福德祠管理人職務迄今,為福德祠之負責人,此有前揭福德祠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可稽,被告主觀上亦明知聲請人為福德祠之負責人。被告僅係受管理人之委任,擔任會計(該會計職務已經告訴人發函解除)。惟無論福德祠是否有委任會計即被告收取香油錢,告訴人身為福德祠之負責人,本來即有權限收取福德祠之香油錢等款項,且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亦未曾陳述其對聲請人歐文靜前揭權限有所質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案件已明確記載。然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憑空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歐文靜之權限有所質疑,顯然前揭認定,有不憑證據之情形,尚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質疑聲請人歐文靜有何收取權限此部分
並未構成誣告罪,然告訴人歐文靜收取前揭香油錢等款項後,係全部存入福德祠之郵局帳戶內,而非存入告訴人歐文靜之私人帳戶,亦非存入其他不屬於福德祠之他人帳戶內,無自行取走花用之情事,即無任何「侵占」該款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卻於前案即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案件中,虛構捏造「告訴人歐文靜於收取福德祠之香油錢後將其侵占入己」之事實,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除去前揭質疑告訴人歐文靜有無收取款項權限部分,被告其餘捏稱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侵占入己部分,仍可構成誣告罪無訛。是以,此部分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尚有違誤。
㈢綜上說明,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顯有疏略錯認、未盡調
查,難辭輕縱之疏失,其處分不起訴顯有違誤;且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實無足以令聲請人折服,請准予對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並懲不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福德祠指訴:告訴人福德祠址設高雄市○○
區○○路○○○ 巷○ 弄○ 號,係供奉福德正神等神祇之廟宇,管理人歐文靜自85年4 月24日起,擔任福德祠管理人,為告訴人福德祠之負責人。被告陳銘謙係受告訴人福德祠管理人之委任,擔任會計,負責保管告訴人福德祠所收受之香油錢、捐獻款項及黃金金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保管之香油錢、捐獻款項,儲存於以被告及案外人劉水源名義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設之帳戶,並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等物,另信徒所捐獻之黃金金牌亦由被告保管,對福德祠造成諸多不便。是以福德祠之管理人歐文靜於98年7 月1 日,通知被告自該日起福德祠功德箱及金紙舖投幣箱所收之現金,必須由管理人歐文靜存入以福德祠名義所設立之郵政帳戶以維護福德祠廟務正常運作。告訴人福德祠管理人歐文靜亦於98年8 月19日以律師函解除對被告會計職務之委任,並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保管之香油錢、捐獻款項及黃金金牌,由告訴人福德祠管理人歐文靜代為收受,詎被告竟拒絕歸還,顯有將該等款項及黃金金牌侵占入己之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云云。無非係以福德祠之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影本、高雄市寺廟登記證(高市民三寺登字第185 號)、通知書影本各1 紙、福德祠87年、91至97年收支明細影本8 紙、告訴人福德祠管理人歐文靜於98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寺產款項及黃金金牌之律師函影本1 紙、被告委任律師發函之律師函1 紙等為其論據。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歐文靜指訴:被告明知告訴人歐文靜自85年
4 月24日,即擔任福德祠之管理人迄今,為福德祠之法定負責人,有權收受、保管功德箱及金紙鋪投幣箱內之款項,竟意圖使告訴人歐文靜受刑事處分,於98年8 月4 日,以言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申告歐文靜涉嫌將福德祠功德箱與金紙舖投幣箱內之1 萬2500元、4 萬7800元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告訴人歐文靜確未侵占前揭款項,而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提出告訴云云。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其論據。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⒈涉嫌業務侵占
部分:告訴人歐文靜在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係何時、如何成立,係於91年間,被告要求其簽署支出憑證,始知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當時其曾向被告表示應使用以廟方名義申請之帳戶,惟被告拖延至今均未處理,且於其解除被告之會計職務,被告仍拒絕返還所保管之香油錢等款項,其始為提告等語。惟告訴人福德祠於8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歐文青擔任主任委員,復由主任委員歐文青指派被告及劉水源分別擔任會計及出納,且以被告及劉水源之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以為香油錢等款項及黃金金牌之保管等情,為證人劉水源、歐文青證述在卷,復有85年至98年間印有「港興里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名義且蓋有「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印」之感謝狀43紙、91年間印有「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單據粘存單5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稱之管理委員會確係存在,且為廟內行政事務之管理、運作。再告訴人福德祠近來因信徒對於廟務運作紛有歧見,究應採管理人制度抑或係管理委員會制度、所收取之香油錢等款項及黃金金牌究應由何人保管、如何保管等議題屢生爭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尚將派員對告訴人福德祠進行財務稽核,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8年8 月31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15192號函及所附之輔導本區福德祠寺廟管理協調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福德祠近期因行政及財務管理制度,爭議不斷,信徒間亦見解分歧。衡諸常情,告訴人歐文靜與案外人歐文青係為兄弟關係,其等與被告自85年間起分別擔任告訴人福德祠之管理人、主任委員及會計,告訴人歐文靜亦於偵訊中自承其於91年間知悉被告及劉水源以自身名義申請帳戶作為香油錢等款項及黃金金牌之保管,卻延至98年間始生爭議,堪認告訴人歐文靜或有歧見,惟確實知悉且容認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存續及運作。是則,系爭管理委員會既確實存在且經年為廟內行政事務之經營管理,是被告所辯及證人劉水源、歐文青之供詞,應係可採,因而本件應係廟內經營管理制度變革所生之民事糾紛,宜透過民事及行政程序解決爭端,要難單憑告訴人福德祠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⒉涉嫌誣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歐文靜於98年間因就告訴人福德祠之行政及財務管理制度,見解分歧而生爭議,如前所述,是被告與告訴人歐文靜對於究何人有權收取、保管香油錢等款項,認知相左。又被告因告訴人歐文靜於98年8 月4 日未依慣例會同其與劉水源,即擅自開取功德箱及金紙鋪投幣箱內之款項,因而認告訴人歐文靜有侵占之犯嫌,而告訴人歐文靜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會同被告及劉水源即逕自開箱收取該等款項,僅辯稱其就該等款項本有收取權限,且其收取後即存入以「福德祠」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未侵占入己,為被告及告訴人歐文靜於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案件偵訊中所供述,是告訴人歐文靜確有未經會同被告及劉水源而擅自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僅其究有無收取之權限為被告所質疑。被告並非捏造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因認被告罪嫌有所不足,而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99年度偵字第947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請人福德祠、聲請人歐文靜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按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始構成犯罪。而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論處。經查,本案高雄市小港區福德祠因未申請財團法人登記,僅有以管理人名義向區公所報備,後於8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歐文青擔任主任委員,復由主任委員歐文青指派被告及劉水源分別擔任會計及出納,且以被告及劉水源之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以為香油錢等款項及黃金金牌之保管,任何提領款都需要經過歐文青、劉水源及被告3 人蓋章才可以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歐文青及出納劉水源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自85年間起至98年間所使用印有「港興里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款項使用單據粘存單多紙,及91年至98年間各年度之收支明細表附卷足憑,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復無法具體舉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或手段?侵占何筆款項?或各年度之收支明細表有何不符造假之處?僅供述是因被告不願交付廟方公款,所以提出告訴,且更表示如被告同意廟方往後提領款需再加上聲請人之蓋章才可提領,也願撤回告訴等語。均顯示本件應係廟內經營管理制度變革所生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又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高雄市小港區福德祠之行政及財務管理制度,見解分歧而生爭議,此部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亦派員對高雄市小港區福德祠進行財務稽核及輔導,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之函文及所附之輔導福德祠寺廟管理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是究竟何人有權收取、保管福德祠香油錢等款項,雙方認知相左,從而被告認自己是合法有權收取者,則聲請人歐文靜於98年8 月4 日未依往例會同被告與劉水源,而擅自收取福德祠功德箱及金紙鋪投幣箱內之款項,因此質疑聲請人之收取權限,而提出侵占之告訴,尚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玆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提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誣告罪嫌之積極證據,及證人歐文青、劉水源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以供審酌,猶執片面之指訴,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須行為人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他人之物,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倘有欠缺其一,即不得以本罪論。查:
⒈被告擔任福德祠會計係由告訴人歐文靜於85年間指派,或係
於85年間由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歐文青指派乙節,告訴人歐文靜與被告之於偵查中陳述雖有爭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45 號卷第28、29頁),但被告自85年間即擔任福德祠之會計乙節,應屬無訛。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保管福德祠香油錢等款項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劉水源、陳銘謙之帳戶存摺影本2 份,其開戶時間均為88年10月6 日(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93頁),可知被告將收取之功德錢及賣金紙之收入存入以被告及劉水源名義開立之帳戶,已行之有年。由證人歐文靜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劉春木還在世時,私下將管理人過戶給伊,當時被告他們要成立委員會、要擔任什麼幹部、要申請什麼帳戶,伊都不清楚,伊直到91年間他們要伊簽名支出憑證,伊才知道他們有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佐以卷內
91 年2月6 日、91年4 月2 日、91年3 月14日「小港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單據粘存單(代傳票)」影本3 紙,經手人欄均有聲請人「歐文靜」之簽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卷第118 至120 頁),可知聲請人歐文靜自91年間即知悉被告及劉水源以自身名義申請帳戶保管福德祠之香油錢及黃金金牌,且有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⒉再由聲請人歐文靜於偵查中提出之98年8 月24日周村來律師
事務所函,其內容表示「⒉查福德祠成立時由信徒召開會議,會議中成立福德爺廟管理委員會,信徒選舉,過半數同意推選由歐文青先生擔任主任委員,委員計陳銘謙先生、劉水源先生等17人、總幹事吳茂森。所有寺務均由該管理委員會處理。⒊故,福德祠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寺廟登記雖登記由歐文靜先生擔任管理人,惟僅名義上管理人,寺內所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如前所述,仍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為之。從而,歐文靜先生對寺內之財產並無持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力。」等語(見同上27545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因與聲請人歐文靜對廟產管理權限有爭執,而拒絕聲請人歐文靜交付廟產之要求。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擅自以所有人地位處分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名義陳銘謙帳戶內廟產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其所管理福德祠廟產之情事。
⒊聲請意旨雖謂偵查中僅傳喚劉水源、歐文青2 位有利於被告
之證人到庭證述,漏未傳喚其他較為客觀之證人,有未調查清楚之情形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亦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
倘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不能證明為真實者,縱被訴者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無誣告之故意,即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98年8 月4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以言詞申告(因所述若成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福德祠,被告請求究辦之行為,應屬告發而非告訴)聲請人歐文靜侵占福德祠之功德箱及金紙舖投幣箱內之款項,係陳稱:伊是85年2 月初由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選出的會計及現任爐主,爐主是歐文靜親自擲茭產生,歐文靜於98年8 月4 日9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福德祠,未經伊同意,率王山隆及歐建宏請鎖匠將福德祠功德箱及賣冥紙錢的鐵箱(即金紙舖投幣箱,下同)打開,侵占裡面的錢;據歐文靜稱功德箱內有12,500元,賣冥紙錢箱內有47,800元,共60,300元;福德祠的功德箱及賣冥紙鐵箱通常由伊及總幹事2 人都要到場才能開箱點錢,但今天未經伊同意,就私自開箱點錢,伊不知道歐文靜將功德箱內之12,500元、賣冥紙鐵箱內之47,800元共60,300元清點後如何處理;歐文靜是福德祠管理人,王山隆是歐文靜聘任的總幹事,歐建宏沒有職位,伊要對歐文靜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有98年8 月4日被告在小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80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被告於98年8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為上開告
發內容後,聲請人歐文靜於同日16時50分起至17時45分止警詢時供承:伊有於98年8 月4 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福德祠率王山隆及歐建宏請鎖匠,未經陳銘謙同意,逕自打開福德祠的功德箱及賣冥紙錢鐵箱拿取裡面之金錢等語,惟辯稱:伊係福德祠之負責人,有權指派誰當會計,由於陳銘謙不願與伊配合,伊已經將陳銘謙辭退,所以伊才未經陳銘謙同意,率王山隆及歐建宏請鎖匠開功德廂及賣冥紙錢鐵箱,拿取裡面的錢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 頁),而證人歐建宏、王山隆於同日警詢時亦證述渠等有於上開時、地與歐文靜叫鎖匠開啟功德廂及販賣金紙錢鐵櫃,並收取賣金紙的現金47,800元及功德款17,500元等語(見同上他自偵查卷第7 至10頁),足見被告陳銘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告發聲請人歐文靜會同王山隆、歐建宏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委請鎖匠開啟福德祠之功德箱及金紙舖投幣箱,收取功德箱內17,500元、金紙舖投幣箱內47,800元款項乙節,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
⒊再者,由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告發聲請人歐文靜涉嫌侵占,製作上開筆錄之時間為98年8 月4 日13時30分至15時10分(見同上他字6080號偵查卷第4 頁),對照聲請人歐文靜在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小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福德祠」帳戶之儲金簿影本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福德祠」之活期存款存摺之影本記載,係於98年8 月5日存入47,800元至上開小港郵局帳戶內、存入17,5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有上開2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86 號偵查卷宗第6 、11、12至14頁),足見聲請人歐文靜將上開款項存入上開「福德祠」之小港郵局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時間為98年8 月5 日,係在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告發聲請人歐文靜涉嫌侵占之後。被告於98年8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告發時,尚無從得知聲請人歐文靜於98年8 月4 日收取福德祠之功德香箱及金紙舖投幣箱內款項後之處理情形,被告於告發時陳稱:伊不知道歐文靜將功德箱12,500元、賣冥紙鐵箱47,800元共60,300元清點後如何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80號偵查卷第5 頁),亦無捏造虛構事實。則被告因聲請人歐文靜未依往例,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與歐文靜聘任之總幹事王山隆及在福德祠無職位之歐文靜之子歐建宏,委請鎖匠開啟福德祠之功德箱及金紙舖投幣箱,收取箱內款項之行為,或誤認聲請人歐文靜有侵占福德祠功德箱及金紙舖投幣箱內款項之情事,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告發聲請人歐文靜涉嫌侵占,其申告之內容既無虛構之情事,所為即不構成刑法之誣告罪。㈦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
、99年度偵字第9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福德祠、聲請人歐文靜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