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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秋火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被 告 梁垠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3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補充理略以:㈠本件被告以人身阻擋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車輛進

入中正豪門社區地下停車場,使車道本可供汽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聲請人之車輛不得再經由該車道進入停車場,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略謂:被告當天只有站在停車位前面的車道,足見被告並未對於聲請人之身體或物品,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等情,難認有據。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漏未斟酌前情且未為必要之調查,恐亦有未糾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違誤。

㈡聲請人擁有中正豪門社區地下停車場50號停車格,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進入中正豪門社區地下停車場究係使用50號停車格或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未加以審酌,而僅略謂:「‧‧‧足認聲請人依法並無使用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停車之權利,則被告阻止聲請人進入該公共空間停車,難謂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其次,50號停車格之使用權內容為何,得否停放兩部車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均未詳予審究,僅略謂:「查本件聲請人違法佔用中正豪門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停放汽車‧‧‧業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7939號函‧‧‧」等情,惟前揭檢察官所指函文謂「‧‧‧台端擅自停放車輛已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請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本局依同條例第49條處以新台幣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經聲請人申覆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98年8 月2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9764號來函,其中並未有罰鍰之裁處,從而認為聲請人對系爭50號停車格有合法權益。綜上,檢察官遽論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強制罪,容屬速斷。退萬步言,聲請人縱不得停放兩部車輛於50號停車格,被告衡情應當循民事調解、訴訟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合法正當途徑實現保全自己的權利,不應採取以暴制暴之手段,以前揭不法行徑妨礙聲請人利用該車道進入中正豪門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權利,否則社會秩序將蕩然無存。

㈢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雖稱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

官調查部分,然查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就擋車一車並不爭執,故本件實係檢察官未詳予審究實務之法律意見,況法律適用乃檢察官之責任,並非聲請人舉證之問題。

㈣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時稱:「(你當時是否在場?

有無妨害他停車權利行使?)有在場,因為管理員告知我大樓委員會,我才下去地下停車格50號處理,他一個停車位要違規停放第2 輛車。」,惟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50號車位之地下室車位認證書及建照設計圖之影本,證實其停車位權利範圍,然被告仍於99年4 月23日強制阻擋聲請人停車,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㈤依50號車位之地下室車位認證書及建照設計圖之影本顯示,

聲請人所有50號車位為長6.2 公尺、寬3.5 公尺,然管理委員會所繪之車位長度及寬度,與約定專用面積不符,是聲請人在50號車位旁公共空間停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秋火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出告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至之

4 「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 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垠閣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28號之中正豪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告訴人黃秋火則為該社區22號8 樓之住戶,緣聲請人於99年4 月23日21時45分許,駕車欲駛入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第50號停車位停車時,被告站立在該停車位前面車道,阻止聲請人進入停車位停車,而妨害聲請人使用該停車格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脅迫,乃指對於他人身體或物

品,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或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謂。然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當天只有站在停車位前面的車道,不讓其開車進入停車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對於聲請人之身體或物品,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或以言詞姿態,脅迫聲請人,使其心生畏懼,故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之人身或物品為強暴、脅迫之情形。

⒉聲請人違法佔用中正豪門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50號停車格旁

公共空間停放汽車,經管委會多次以存證信函制止及主管機關限期改善無效後,管委會決議設置鐵架,淨空50號停車位旁公共空間,以確保公共安全乙情,業有中正豪門大廈管委會98年3 月13日、98年6 月1 日、99年3 月11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7939號函、99年6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24560號函及中正豪門天廈第22屆第6 次管委會99年

4 月8 日20時許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依法並無使用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停車之權利,則被告阻止聲請人進入該公共空間停車,難謂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綜上,本件應係住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地下停車場空間使用方式有所歧異產生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首開裁判要旨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處

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違法佔用中正豪門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停放汽車,經管委會多次以存證信函制止及主管機關限期改善無效後,管委會決議設置鐵架,淨空50號停車位旁公共空間,以確保公共安全乙情,業有中正豪門大廈管委會98年3 月13日、98年6 月1 日、99年3 月11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7939號函、99年6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24560號函及中正豪門天廈第22屆第6 次管委會99年4 月8 日20時許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依法並無使用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停車之權利,則被告阻止聲請人進入該公共空間停車,難謂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被告無不法情事,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強制罪嫌,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而將再議之聲請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稱強暴者,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之謂,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行使權利,亦不問其種類如何,但須限於正當行使之權利方屬之。

⒉被告於99年間擔任中正豪門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聲請人係中正豪門天廈之住戶,並擁有該大廈地下室50號停車格之使用權乙節,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地下室車位認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次查,聲請人因於上開50號停車格旁之公共空間停放第2輛

車,經管理委員會多次以存證信函制止及主管機關限期改善無效後,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鐵架,淨空50號停車格旁之公共空間乙節,此有中正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13日、98年6 月1 日、99年3 月11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

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7939號函、99年6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245 60 號函及中正豪門天廈97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正豪門天廈98年3 月4 日、98年5 月13日、98年

6 月9 日、98年7 月8 日、98年8 月4 日、98年11月3 日、99年3 月4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足憑。而依中正豪門天廈97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議題二所載:「‧‧‧機車及汽車畫有停車格,應停放於停車格內,停車格外不得停放。每個停車格僅能放一部車。」等語,可見聲請人雖擁有50號停車格之使用權,亦僅能停放一輛車,不能於該50號停車格內停放二輛車,更遑論於該50號停車格旁之公共空間停放第二輛車,足徵聲請人並無使用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停車之權利。至聲請人雖稱伊所有50號停車格應為長6.2 公尺、寬3.5 公尺,然管理委員會所繪之車位長度及寬度與約定專用面積不符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其所辯為真,亦屬就停車格之大小所有爭執,實難執為聲請人得在50號停車格旁公共空間停車之依據,是聲請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再者,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住戶違反此一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公寓大廈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34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無在50號停車格旁之公共空間停車之權利,被告當時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9年4 月23日21時45分許,得知聲請人欲在該50號停車格旁之公共空間停放第二輛車時,阻止聲請人停車,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及公共安全,其所為尚與強制罪「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強制犯行明確,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