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99年9 月14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雇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8年度偵字第24087 號),認為:「(一)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 至21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及依卷附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9 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長1 人,由董事會依法推選,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後,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董事會。」,足認輔英科大之董事長即告訴人確為該校對外之唯一代表人無訛。(二)函文編號:輔董字第0000000000~3 ,下稱函文①)發函與該校校長張一蕃、98年4 月10日張貼公告(下稱函文② )、98年4 月14日發函予該校董事許國強、步
天鵬(函文編號:輔董字第0000000000,輔董字第0000000000,下稱函文③、④)及98年8 月3 日針對新任校長林綉如選聘符合資格規定等發函予教育部(發文編號:輔董字第09800000031 號,下稱函文⑤),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而私自用印、發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函文①、②、③、④、⑤等各
1 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三)然查,被告先於94年7 月
9 日經告訴人主持之輔英科技大學第11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內,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並經全部董事決議通過『一致通過推選甲○○董事為執行董事』,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後於97年11月間,經董事會各董事授權『執行推動監督校務改革之相關事宜,為避免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之複雜程序,特以書面徵詢所有董事之意見』,此有輔英科大第11屆第3 次會議紀錄及該校何少炘、何玉珠、步天鵬、周誠寬、張克難、許國強、許黃月華及告訴人等8 位董事於97年11月25日出具之「董事會授權處理校務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係有經告訴人及董事會授權處理董事會事務等詞,堪可採信。(四)再查,⑴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前揭函文①、②內容,主旨分別為『函知董事會已正式授權甲○○執行董事執行校務發展、改革、監督相關事宜』及『即日起董事會與校方協調之政策執行依據以校務聯席會議決議或正式行文為準』等內容,則與前揭告訴人或董事會授權之事項內容相同,僅是針對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及董事授權意見之通知。⑵函文③、④係因許國強、步天鵬2 位董事因遭他人遊說、說項而誤為請辭董事,然於瞭解真相後,輔英科大董事會遂以書面(函文)正式說明並未有真正請辭董事之事實,此有許國強、步天強2 位董事於98年4 月間之存證信函及書面聲明等各1 紙附卷可稽,是該文僅係對於該2位董事未辭職之事實,而對該2 位董事之通知。⑷函文⑤係針對新任校長林綉如之聘任資格發函予教育部說明,而該聘任林綉如之決定,業據輔英科大董事會於98年6 月27日開會表決並通過,此有輔英科大第12屆第6 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是該函文係對於已合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決定而對外之告知。(五)綜上,上揭以董事會名義發出之函文①、
②、③、④、⑤,均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自屬董事會之決定,於需對外告知時,依上開私立學校法或輔英科大之章程,自應由董事長即告訴人對外代表,於偽造文書無涉。此觀之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會議須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即可得之,該校對外之決定既係董事會多數決,於符合章程規定下董事會決議即已生效,僅係於對外時依規定由董事長代表而已。否則,董事會決議如何對外告知?雖告訴人另於98年3 月22日發出「即日起有關董事會印信、圖記等需全面繳回,交由徐青荷秘書統一保管節制,若無本人正式核可,不得擅發公文書、命令』之聲明書,此有該聲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雖被告前揭函文及公告並未有經告訴人特別許可,唯此,乃是該校董事會內部控管之問題,前揭函文及公告之主旨、內容,並均未有悖事實或有違該校董事會或告訴人之前揭授權,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前揭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虞甚明,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以該罪相繩之理。(六)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認為:「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就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發出輔董字第09800000032 號函文涉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調查說明乙節,因刑法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之內,自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以董事會名義發出之上述函文,均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且函文內容均未有悖離事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所謂上述決議如有違法仍可撤銷,被告擅自對外發文仍應負責偽造文書罪責乙節,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上述決議業經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之事證,則被告依決議對外發文,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聲請人所簽同意董事會充分授權被告之意見書,其上並無記載授權範圍僅限於事務性工作之字樣,則聲請人所謂被告對外發文已逾越授權乙節,自非有理,被告依據授權而以董事長或董事會名義對外發文,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之董事長乙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偵卷第2 頁之刑事告訴狀),復有輔英科技大學第11屆第3 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函文①、②、③、④、⑤,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而私自用印、發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3頁),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函文①、②、③、④、⑤附卷可查(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59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94年7 月9 日輔英科技大學第11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時,經全部董事決議通過推選為執行董事以輔佐董事長,嗣並經各董事授權被告執行推動監督校務改革之相關事宜等情,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授權處理校務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0頁、第96頁至第104 頁),足認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及董事會授權處理董事會事務。
(三)觀之前揭函文⑤係以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之名義發文,並非以聲請人之名義發文,自無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觀之函文①、②內容,主旨分別為「函知董事會已正式授權甲○○執行董事執行校務發展、改革、監督相關事宜」、「即日起董事會與校方協調之政策執行依據以校務聯席會議決議或正式行文為準」及一般事項之公告等內容,則與前揭輔英科技大學第11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及董事會授權之事項內容相同,僅是針對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及董事授權意見之通知。函文③、④分別係針對董事許國強、步天鵬聲請撤回辭職一事之說明,董事許國強、步天強撤回辭職聲請乙情,有該2 人之存證信函或書面聲明附卷可稽(偵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是該文僅係對於該2 位董事未辭職之事實,而對該2 位董事之通知。函文⑤係針對新任校長林綉如之聘任資格回函與教育部說明,聘任林綉如為新任校長之決定,業據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於98年6 月27日開會表決並通過,有輔英科技大學第12屆第6 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第34頁),而同意回函教育部說明林綉如為新任校長一事,亦有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書面會簽函附卷足參(偵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故該函文係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決定而對教育部之說明。顯見上開函文均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聲請人不認同,亦不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故才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發文等語(偵卷第141 頁)。觀之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捐助章程(偵卷第150 頁)第4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會9 人組之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又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偵卷第155 頁)第13條規定:「本會會議須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董事會係集體行使職權,其決議之事項,原則需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長係對外表示董事會決議之機關,即董事長執行職務需依董事會決議之內容。由於該校之董事會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均未規定董事長怠於執行職務時應由何人代理職務,故於董事長怠於行使職權時,該校董事會為將其決議之內容對外傳達,僅得由業經授權輔助董事長執行職務之被告將董事會之決議對外傳達,前開函文之內容既無不實,且確為董事會之意見,雖係由不同之機關對外表達,然實質上並無生損害聲請人,又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其何種權益遭受損害,且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推論被告前揭行為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