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施柳鳳
施富琮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施明德
凌容琴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德、凌容琴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柳鳳(下稱聲請人施柳鳳)之三兒、兒媳,並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富琮(下稱聲請人施富琮)之弟、弟媳。被告施明德原與聲請人施柳鳳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並自民國98年10月間,由印尼幫傭SMK協助照料聲請人施柳鳳之生活起居,聲請人施柳鳳身體尚屬健康,僅罹患糖尿病,需定時洗腎,並無失眠、憂鬱等精神方面疾病,詎被告施明德竟為圖繼承財產,意圖殺害聲請人施柳鳳,於99年2月20日、3月2日、3月18日、5月3日數次私下攜帶聲請人施柳鳳之健保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右昌聯合醫院內科,向主治醫師虛構聲請人施柳鳳之病情,致使主治醫師誤開伏眠膜衣錠、欣解口服藥、速立安錠,並將該等藥品連同平時聲請人施柳鳳之二兒子施明賢所服用之癲癇藥,交付SMK按時拿給聲請人施柳鳳服用,聲請人施柳鳳誤以為係治療糖尿病之藥品,經服用數日後即發生頭昏沈、精神萎迷恍惚、血壓降低、健忘等極度不適之狀況,經聲請人施柳鳳之子女施羽宸及聲請人施富琮察覺有異而阻止聲請人施柳鳳繼續用藥,情況始逐漸好轉;又被告施明德復於上開保護令抗告狀(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2號)及其寄予兄長施富琮之存證信函內表示:聲請人罹患嚴重失智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之病,一再詆毀聲請人施柳鳳名譽,實則聲請人施柳鳳根本無此病徵;又被告施明德與凌容琴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施柳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裁准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抗告狀,內容指稱聲請人施富琮折騰凌虐聲請人施柳鳳,因該等抗告狀書類會透過司法院網站公布於眾,且民事裁判書會將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公布,因而將被告2人上述不實文字指控經由網站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施明德涉有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等罪嫌,又被告施明德、凌容琴共同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證人即醫師劉文治、譚志高、鄭勝雄身為醫生,如未經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藥物給病患,乃是違反醫師法之第11條行為,故原本就難期待渠等為真實之證述而承認有未經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藥物給病患之情事,檢察官僅因證人即醫師劉文治、譚志高、鄭勝雄等素與被告或聲請人等人並無何怨隙或利害關聯,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採信其等之證詞未免率斷,況且聲請人施柳鳳於99年5 月27日遭被告家庭暴力後,及皆由其長子施富琮所照顧,故聲請人施柳鳳於99年6 月3 日根本未前至醫院由譚醫師看診,依據證人即護士陳雅琪之證詞,亦可知譚醫師事實上只看過聲請人施柳鳳一次門診(9
9 年2 月20日那次) ,沒有印象於99年6 月3 日聲請人施柳鳳有看門診,可見證人譚醫師所述不實在;又依證人陳雅琪之證述亦可知證人鄭醫師所述之替施柳鳳開立處方之情事亦不實在,事實上是被告施明德向陳雅琪及劉醫師反映聲請人施柳鳳晚上睡不著會吵鬧,因此劉文治醫師評估後才由陳雅琪代為幫忙掛譚醫師及鄭醫師之門診;而且嗣後3月2日、3月18日、5月3日亦是被告施明德向陳雅琪反映聲請人施柳鳳晚上睡不著會吵鬧,證人陳雅琪才替告訴人去門診拿藥,而劉醫師並未開立紙條給鄭醫師開藥,足見證人譚志高與鄭勝雄所述,顯係規避渠等未經親自看診即開藥給病患之責任,未足採信;且聲請人施柳鳳確實沒有失眠等精神病狀,被告施明德明知聲請人施柳鳳年紀已老邁,其竟仍向醫院人員反應,並指示醫院人員為聲請人施柳鳳向醫師拿取伏眠膜衣錠(適應症:失眠;副作用:昏沈、健忘)、欣解口服藥(適應症:精神引起之意欲減退及情緒表現之低下;副作用: 再生不良性貧血、白血球減少症、胃腸障礙)、速立安錠(適應症:焦慮狀態;副作用:頭暈)等藥劑後,將前開醫師開立之藥品,要求聲請人施柳鳳服用,並交代印尼看護SMK按時拿給聲請人施柳鳳服用之。再者,聲請人施柳鳳與被告施明德係母子關係,如非被告施明德罔顧天倫,乖逆倫常,聲請人施柳鳳豈有一再明確指訴被告之理。又聲請人施柳鳳當庭所呈之橘色藥丸,的確係被告施明德、凌容琴交付給聲請人施柳鳳服用之藥物,該橘色藥物亦經看護SMK當庭辨視確實是被告凌容琴交付並指示拿給施柳鳳服用之藥物,而上開橘色藥丸經聲請人事後核對確實即是罹患癲癇之被告二子施明賢所服用之癲癇藥物。是以,被告施明德顯然具備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確定故意,然檢察官竟仍認定被告施明德並無提供癲癇藥物予聲請人施柳鳳濫行服用之行為,而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原偵查程序顯有瑕疵而未完備。2、又按所謂「公然」、「散布於眾」乃指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情形,其中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被告施明德屢於抗告狀、存證信函內表示上訴人罹患嚴重失智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之病,其所陳述之事實至少包括承審之數位法官、及書記官;且如有開庭審理時,則法庭為公開審理之公共場所,在庭之通譯、法警亦皆可知悉被告施明德所陳述之內容,而其所發之存證信函,亦明確散佈侮辱之不實內容予第三人施富琮,上開多數特定人等顯然已符合法條構成要件之多數特定人之公然情形;復以被告施明德明知其所為之行為,有上開人等足以知悉,其主觀上亦應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原不起訴分書未查及此,實有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施明德、凌容琴涉犯殺人未遂、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9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99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本院戳記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83號卷第23頁、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為其要件,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倘其情狀未符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自難認成立該罪;次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再者,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罪之犯意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1、查聲請人施柳鳳於偵查中原訴稱:被告施明德私下持聲請人施柳鳳之健保卡向醫院領用藥品,並將藥品要求聲請人施柳鳳服用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第9 頁反面),惟其卻另於偵訊時證稱:其吃糖尿病的藥已有3 、4 年,平常都是被告凌容琴拿藥給我吃,被告施明德不會拿藥給我吃,只有1 次被告施明德要拿藥給我吃,但其沒有吃云云,則關於被告施明德於平日是否會交付藥物供聲請人施柳鳳服用,聲請人施柳鳳之證詞,顯然前後不一,是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醫師劉文治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右昌聯合醫院腎臟科醫師,聲請人施柳鳳係洗腎室病患,平常每星期2 、4 、6 下午會到醫院洗腎,通常病人到院後先量體重,再接著洗腎的治療,過程中我會去看她的狀況是否有問題,整個過程約3 個半小時,結束後會再量1 次體重,若沒問題才會讓聲請人施柳鳳離院,如果聲請人施柳鳳有感冒的症狀,洗腎室會直接開藥給她,若有特殊症狀,需要專科醫師看診,就會轉到門診去看醫生,聲請人施柳鳳從98年12月開始來看病,99年1月開始洗腎,其記得99年2 月間聲請人施柳鳳來洗腎時,看護有提到聲請人施柳鳳睡眠狀況比較不好,因當時聲請人施柳鳳意識狀況不佳,其就轉診給譚志高醫師,後來都是看護跟我提譚醫師開的藥沒有了,問我是否需要再拿藥,其有建議看護帶聲請人施柳鳳去向譚醫師看診,因為其等都會注意病人平常用藥情形,包括調取病人在門診的病歷來看,由於病人洗腎時間很長,可能樓下醫師門診時間已結束,病人洗腎還沒結束,此時可能由門診醫師上樓幫病人看診,再請病人家屬至1 樓拿藥,或者由其先寫病人病情摘要送到1 樓給門診醫師評估狀況決定是否開藥,但醫院不允許病人家屬直接拿健保卡來領藥,而且治療失眠憂鬱之藥品除非劑量太高才會導致生命危險,否則若只用
1 、2 顆,並不會產生生命上的危險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又證人即右昌醫院醫師譚志高於偵訊時證陳:其有見過聲請人施柳鳳大概2 次門診,是劉文治醫師轉介過來,是因失眠、心情不好等因素,其有開立助眠藥物給聲請人施柳鳳服用,2 月20日及6 月3 日均是由我看診,其門診部分時聲請人施柳鳳都有親自來,也由我親自看診,其開立助眠及頭暈的藥,但都拿了1 個禮拜的藥之後,過了1 到2 個月才再到醫院看診,如果1 次只吃2 、3顆對生命不會有危害,至於藥袋上所記載之副作用,一般不太會產生這些症狀,通常發生的機率很低,其判斷施柳鳳藥吃的很少,所以發生機率很低,其主要都依病人陳述為主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80頁),另參以證人即右昌醫院醫師鄭勝雄於偵訊時證述:於3 月2 日、3 月18日、
5 月3 日都是其幫聲請人施柳鳳看診,通常病人會親自到我診間看診,但劉醫師是施柳鳳的主治醫師,且其會考慮洗腎病人身體較老弱,又怕容易傳染到其他病症,所以劉醫師會先評估過,依她的病情寫1 張字條載明病情及如何處理給其看,其再仔細評估,若認同劉醫師意見,則照其意思處理,若有不同意見,其會跟劉醫師聯繫或請病人來看診,或由其到洗腎室看診,經其察看施柳鳳的病歷,認為聲請人施柳鳳用藥情況正常,就依照譚醫師之前開的藥方再給1 次藥,是由洗腎室的人員陳雅琪來幫忙領藥,因為用藥劑量很保守,而且聲請人施柳鳳有在洗腎,藥物的代謝會因為洗腎時代謝掉,而聲請人施柳鳳的肝臟也都正常,也沒有精神恍惚血壓降低等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81頁),再證人即右昌醫院洗腎室人員陳雅琪於偵查時證謂:其在洗腎室工作,聲請人施柳鳳的藥是由其代領,其係將藥交給當天照顧聲請人施柳鳳的護士,被告施明德曾反應聲請人施柳鳳晚上睡不著會吵鬧,經過劉醫師評估後認為要掛門診,才由其幫忙掛門診,第1 次其係看完譚醫師之門診後才洗腎,3 月2 日、3 月18日、5 月3 日、因為聲請人施柳鳳洗腎後較虛弱,經劉醫師詢房後,寫字條或直接電話跟門診醫師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考量上揭證人即醫師劉文治、譚志高、鄭勝雄與洗腎室人員陳雅琪間之證詞,其內容間大致相合,且其等與被告施明德、凌容琴間僅係醫院人員與病患家屬之關係,其等並無迴護被告施明德、凌容琴,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上揭醫師應係為迴護醫療責任,而有偽證之虞云云,僅係聲請人施柳鳳、施富琮臆測之詞,並無依據,自不可採,是上揭證人即醫師劉文治、譚志高及鄭勝雄之證詞,均應屬可信;是據此可知,右昌醫院開立藥物給予聲請人施柳鳳服用,均係經由門診醫師或腎臟科主治醫師之評估後所為,並無由聲請人施柳鳳之家屬直接僅持健保卡要求開立藥品之情,況且,依據上揭醫師之證詞,足知聲請人施柳鳳除非大量服用上揭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否則並不足以對聲請人施柳鳳之健康造成傷害,則被告施明德要無企圖使聲請人施柳鳳服用上揭藥物,以傷害或殺害聲請人施柳鳳之可能,是益徵被告施明德並無為企圖傷害聲請人施柳鳳,而未經聲請人施柳鳳同意,私下擅自持聲請人施柳鳳之健保卡前往右昌醫院領藥供聲請人施柳鳳之情事。
3、至於,證人即看護SMK 雖於偵查中證謂:其自98年4 月來臺開始照顧聲請人施柳鳳,白色藥丸普拿疼是聲請人施柳鳳要吃的,是在醫院由醫生直接拿給我的,另橘色藥丸是被告凌容琴拿給我轉交聲請人施柳鳳服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凌容琴曾交付不明藥丸予看護轉交聲請人施柳鳳服用,然因該等藥丸實際並未扣案,成份如何無從檢驗得知,究竟與聲請人施柳鳳庭呈之橘色藥丸是否相同亦無法予以判斷,況證人即看護SMK 於偵查中復另證陳:其不知道上揭藥丸是什麼藥丸,但施明賢也有吃,且以前聲請人施柳鳳的先生施天生也曾拿這樣的藥丸叫其拿給聲請人施柳鳳吃,因為聲請人施柳鳳說耳朵會痛,從去年11月開始拿藥丸給聲請人施柳鳳吃,今年1 、3 、
4 月也有叫我拿給施柳鳳吃,5 月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12 頁 反面),可知該等橘色藥丸亦曾經聲請人施柳鳳之夫施天生(已歿)交付服用,則被告凌容琴所交付之橘色藥丸與案外人施明賢所服用之癲癇藥物是否相同,亦非無疑,再者,倘認被告施明德真有藉由聲請人施柳鳳服用不當藥物危害其生命或身體,衡之常情,自應持續不斷提供有害藥物予聲請人施柳鳳服用,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施明德並無此舉,益證被告施明德並無提供癲癇藥物予聲請人施柳鳳濫行服用之行為。
(二)關於妨害名譽部分:關於被告施明德、凌容琴曾於99年6 月28日對於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2 號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狀,該狀曾提及:聲請人施富琮對於聲請人施柳鳳折騰凌虐、聲請人施柳鳳罹患嚴重失智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病之詞;另被告施明德於99年7 月22日曾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函知聲請人施富琮謂:聲請人施柳鳳罹患嚴重失智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病之詞等情,固有上揭抗告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84 號卷第1 頁、第2 頁、第8 頁),然查,上開抗告狀僅係被告施明德、凌容琴向法院對上揭暫時保護令表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大眾,而上揭存證信函亦僅由被告施明德郵寄予聲請人施富琮,是上揭抗告狀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非對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亦無存有散布於眾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司法院網站查詢民事裁判案件結果,目前並無查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功能,且一般人循該網站查詢裁判書類結果,均僅有標示甲乙丙丁等代名詞,並未將實際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登載於查詢書類上供不特定民眾查閱觀覽,被告施明德、凌容琴自無利用司法院網站查詢民事裁判書系統對外散布不實言論之可能。據上,自難僅因被告施明德、凌容琴曾提出上揭抗告狀及被告施明德曾寄發上揭存證信函,逕認被告施明德、凌容琴有何刑法第309 條、第310條之妨害名譽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57 、25843 、25
844 、27884 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